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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络账户因股东个人贷款被冻结,要求股东赔偿获支持

来源:原创   作者:李惠强   时间:2017-08-02

导读: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网络贷款等网络经济的发展,因网络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在涉及很多传统的法律问题的同时,也往往伴随着一些新型的网络法律课题。下面这一个案例是本律刚办理完成的案件,涉及到多个网络法律热点和新型问题。

    

案情简介:

    王某与苗某于2016年初共同成立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营销推广等相关业务。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苗某以在某威客网站的个人网络店铺和店内资金入股,占股39%;王某以现金入股,占股61%。公司成立后,网络公司与苗某共同申请将苗某的个人店铺名称改为网络公司”,店铺服务商亦改为“网络公司”,经某威客网站审核通过并执行。20165,苗某因故退出某网络公司并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

同年7月,王某发现某网络公司在某威客网站的网络店铺账户(内有30多万元资金)被冻结,无法完成提现。经调查,是因苗某在成立某网络公司前曾某威客网站贷款,并以其店铺网络账户(此后转为某网络公司的账户)作为“担保账户”,而其未按时还贷导致账户被冻结。王某多次要求苗某处理此事,苗某均未能妥善处理,致使账户资金一直被冻结,对公司经营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王某认为,苗某的贷款属于个人贷款未用于公司,隐瞒贷款事实且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导致公司网络店铺账户被冻结,且又未及时告知和处理,对某网络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以某网络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将某威客网站列为第三人。

 

办案经过:

201610月初,王某找到本律,详述本案案情并希望本律出面处理,本律同意接收本案。

接收本案时,距某网络公司网络账户被冻结已经将近三个月,资金解冻迫在眉睫而且,虽然某网络公司损失严重,但是王某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基于对案情的重点分析及对诉讼程序的了解,本律建议本案采取沟通为主,诉讼为辅的策略。本律随后向苗某以及第三人某威客网站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此事。苗某在收到本律律师函后立即与本律联系,并表示愿意沟通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分歧较大,谈判未能取得重大进展,本律建议立即起诉,以免久拖不决。

10月底,本人整理了多份证明苗某侵犯公司利益以及因其不作为造成某网络公司各项损失的证据材料,并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交并立案。

立案后,第三人某威客网站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解除了对某网络公司网络账户的止出措施,某网络公司逐渐恢复正常经营。

此后,法院安排于同年12月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当日,苗某及其代理人出席,第三人虽未出席,但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庭审针对苗某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某网络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多次辩论。庭审后,法院对本案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后本律结合庭审情况,又向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

2017年4月,本律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原告某网络公司诉请,但认可苗某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要求苗某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

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本律又代理二审。二审庭审中,法官针对苗某行为是否符合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询问,本律对此作答如流。后二审判决驳回苗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苗某以其在第三人某威客网站的网络店铺及店铺内资金、会员费出资,与王某共同设立某网络公司。在原告设立后,作为被告苗某出资资产的网络店铺经申请,由个人账户变更为企业账户。被告苗某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该网络店铺账户已由被告苗某的个人资产变更为原告的企业资产。被告苗某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原告的网络店铺账户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存在过错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即案涉网络店铺账户被执行止出限制与原告的交易数量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网络店铺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并不影响该账户的其他操作,即原告可以继续开展业务。通过与未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期间的数据对比,发现该网络店铺账户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期间的月均交易数量及月均营业额均有所下降。但是,经营活动本身存在风险,营业额具有多重影响的不确定因素,仅通过数据对比就认为网络店铺账户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造成网络排店铺营业额直线下降依据不充分。但是,考虑到网络店铺账户在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后,账户内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用于经营所需的成本,确实会对经营造成影响,酌情将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为*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

(一)苗某以其个人所有的网络店铺的资金、会员费出资,与王某共同设立某网络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某网络公司设立后,网络店铺由苗某的个人资产转化为公司资产,苗某在离开公司时,其作为网络店铺ID的实际掌握者有义务向某网络公司交代清楚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事项,包括其实际已经以该账户作为个人贷款担保的事实。在苗某因为未及时清偿个人贷款导致某网络公司所有的网络店铺账户被执行止出限制措施时,苗某作为知情者也应该及时告知某网络公司。事实上,苗某未履行告知义务,苗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某网络公司的资金无法及时取出,影响公司经营,某网络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苗某应该予以赔偿

(二)一审中某网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公司网络账户被执行止出期间,网上交易下降迅速,故苗某关于损失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苗某赔偿原告某网络公司*万元。

 

律师体会:

一、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无论法律分析、诉讼策略多么严谨,事情只有真正去执行了才会知道结果。比如本案起诉后,第三人某威客网站立即解除了止出限制措施。

二、司法实践确认网络店铺作为股东出资有效。

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出资的限制,股东可以以其他股东认可的可以估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而一般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也不是必须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本案中苗某以网络店铺估价后作为出资的合法性得到法院认可,正验证了新公司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三、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权利瑕疵尚无具体规定。

本案中,苗某以网络店铺出资,但苗某曾绑定该网络店铺进行贷款,如无法正常还贷,贷款人有权申请冻结该网络店铺账户,这实际上说明苗某的出资存在瑕疵,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将无法正常使用该网络店铺账户。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包括出资不足、出资估价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四种,但是却没有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有可能出现的权利瑕疵情形。而本案即属于股东出资存在权利瑕疵情形,这使得本案在案件性质的认定上略显尴尬。幸而本案中苗某不仅为公司股东,且为公司高管,本律得以(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随着非货币财产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出资在现实中越来越多,类似此案在司法实务中肯定还会不断涌现,公司法对此类出资瑕疵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必须做出更完善的规范。

四、公司对高管未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责任具有追溯力。

如果一件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事务产生于高管在职时且该事务属于该高管的管理职责,而该事务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发生在该高管离职以后,该高管仍然需要对因其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妥善处理该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除非该高管在离职前已经完成该事务的交接,并与公司达成免责的约定。

五、贷款绑定网络店铺可视为合法的“私立救济”。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也呈现爆发式增长,其中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利用其先天的商户资源优势,开发针对商户的小额贷款产品,更是迅速占领互金高地。随之而来的,各种新型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如本案中,苗某利用其具有一定信誉积累的网络店铺直接在开设该网络店铺的电商平台上进行贷款,而此类贷款往往会与该网络店铺本身进行绑定,当借款人未正常还贷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平台对其网络店铺账户进行冻结或直接划扣。这种通过三方或多方合同进行约定的救济行为表现出一种类似“担保”的状态,而究其实质,乃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私立救济”行为。这显然丰富了理论和实践中“私立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有助于权利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规范中尚未明确有私立救济的相关条款)

六、完整的证据链是确定赔偿损失金额的基础。

本案最大的难度其实并非法理上的解释,而是对因账户冻结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现实难题。在一般的诉讼财产保全中,因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往往是仅以计算利息损失为准,除非被保全人能够确切证明其因无法启动资金造成预期利益损失的必然性。而实际上,企业被冻结经营资金往往会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仅仅以利息作为损失显然无法弥补。但是,由于企业经营必然存在的风险,其营利不可能保持一成不变,这就造成很多时候企业无法证明资金冻结与营利波动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尴尬,即使可以证明存在联系,也很难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所以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经验,对是否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金额进行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重视对经营成本的精确记录,以及对日常财务资料的清晰整理和保存,否则,当纠纷毫无预兆的降临时,企业也将难以正常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再好的律师也将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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