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名誉权的几个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囿于历史的制度的现实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的《民法通则》不同于西方某些国家的大而全的民法典,只能提纲挈领地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作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名誉侵权处理方式不可能进行详尽规定。但该规定如树之根,水之源,是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必须遵守的原则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发布)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应当说,该规定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最全面、最权威的概念性界定。它不仅区分了传统名誉侵权纠纷下侵犯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的不同侵权方式,还区分了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三大类不同侵权方式。该规定虽未涉互联网,但它对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时确定侵权内容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是现阶段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重要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发布)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发布)有关于因文学作品、内部刊物、新闻媒体、出版机构、人事管理、检举控告、医疗单位、产品与服务质量批评等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的受理、处理情况,规定的内容属于传统的名誉侵权现象,作用的传播媒介主要限于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三类,并无针对在互联网这一号称第四类传播媒介之上产生的名誉侵权的特殊规定。当然,以当时的互联网普及情况及各地反馈上去的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是很难预计到会出现互联网上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上述解答、解释另有关于名誉侵权的管辖确定、主体确定、构成要件、侵权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认定等内容的规定,是现阶段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依据。
基于名誉侵权纠纷的共性,上述规定均系我们在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需要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当我们在引用十几、二十几年前制定的规定与解释来处理二十一世纪遇到的新问题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相关法律存在缺失的现状。科技进步为科学立法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时也会伴生一些新的法律问题需要依靠立法的完善来规制。互联网世界作为源于现实、区别于现实又作用于现实世界的空间,必然会伴生很多新的问题。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已在逐步完善,但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传统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却尚未开始,我们在摸着石头审理的同时,亦在为立法的开展储备信息。[page]
同时,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还必需参照如下专门针对互联网的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